【黨紀學習教育】逐章逐條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十三)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條 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解 讀
本條是關于違紀后下落不明黨員如何處理的規定。
黨員違紀后下落不明,一般是指違紀黨員離開工作地點、居住地點后不知去向、沒有音訊的狀況。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是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適用此條款,需查明黨員的違紀行為,根據有關證據和事實,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實有關違紀行為,且屬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情況。
二是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比如,對于有一般違紀行為,但違紀性質、情節和結果尚未達到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程度的,依照黨章和《中國共產黨黨員教育管理工作條例》規定,如果對與黨組織失去聯系6個月以上、通過各種方式查找仍然沒有取得聯系的黨員,予以停止黨籍。停止黨籍的決定由所在黨支部或者上級黨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停止黨籍2年后確實無法取得聯系的,按照自行脫黨予以除名。
條 文
第三十八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解 讀
本條對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如何處理作出了具體規定,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適用于生前有嚴重違紀行為,已經喪失共產黨員條件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員。對其上述問題經調查屬實,應當根據其違紀性質、情節和后果,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嚴肅黨的紀律,不能因其已經死亡而不作出處理。有關黨組織要對其違紀問題進行審查、審理,并按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規定審批。同時,對該違紀黨員的違紀所得,應當予以追繳。
二是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違反紀律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適用于黨員生前有違紀行為,根據其違紀事實和《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情況。對于已經死亡的違紀黨員,給予其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黨紀處分已無實際意義,但對于其所犯的錯誤,要實事求是地作出結論,對其違紀所得,也應當予以追繳。
依照上述規定,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應當綜合研判已死亡的黨員的涉嫌違紀問題線索,根據需要可以通過查找公開信息、調閱有關資料、向實名舉報人了解情況、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相關人員了解情況、監督調研等方式進行適當了解,必要時也可以按規定報批后采取外圍談話、查詢、調取措施驗證問題的真實性,之后再綜合分析并科學合理提出問題線索處置方式。其中,認為反映問題性質較為嚴重且可查性強,在缺乏已死亡的黨員本人交代情況下,通過審查有較大可能查清問題,且查實后可以給予其黨紀處分的,可以先穩妥開展初步核實,待具備立案條件后及時予以立案審查。除此之外,對此類問題線索一般可以暫存待查,一旦條件成熟應當立即啟動處置工作。經立案審查、審理認為應當給予其黨紀處分的,依照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后,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作出黨紀處分決定,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黨紀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關于給予×××(已死亡的黨員姓名)同志××××(留黨察看二年、留黨察看一年、撤銷黨內職務、嚴重警告、警告)處分的審查結論》,并將黨紀處分決定或者上述書面結論送達其家庭成員,家庭成員均聯系不上的送達其其他近親屬,涉及違紀所得收繳的可以督促上述人員予以協助。
條 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解 讀
本條是關于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如何進行責任區分的規定。
對違紀人員責任的劃分,是準確認定其違紀行為并追究黨紀責任的基礎。根據本條規定,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可區分為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
一是直接責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這里的“職責范圍內”,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職務或者組織交辦的應當承擔的具體工作責任和應履行的義務。“不履行職責”,一般表現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如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或者擅離職守等;“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也包括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是主要領導責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害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這里所謂“主管的工作”,主要是指有明確分工或黨組織交辦由其負責、管轄的工作。
三是重要領導責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這里的“應管的工作”,主要是指雖然沒有明確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職責范圍應當由其負責、管轄的工作。這里所謂“參與決定的工作”,主要是指那些應該由兩人以上討論決定的工作,或者由集體討論決定的工作。對由黨員領導干部直接決定某一具體問題或具體事項的,或者由黨員領導干部授意、指令承辦人員違規辦理(或者應當辦理而不辦理)有關事項的,或者具體實施人員在實施中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黨員領導干部采納而造成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對黨員領導干部可認定為直接責任。
與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相比,此次修訂將其中“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修改為“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刪除了其中“直接”兩個字,適應了領導班子分工的實際情況。同時,這一調整也符合監督執紀工作實踐,解決了以往一些領導干部在是否承擔主要領導責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擔主要領導責任的條件提出異議,并認為自己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的問題。
條 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解 讀
本條是關于主動交代如何認定的規定。主動交代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包括主動交代組織已經掌握的問題,也包括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問題。所謂“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主要是指對該涉嫌違紀的黨員的違紀問題,尚未進入初核程序的階段。根據紀檢機關監督執紀工作相關規定,紀檢機關受理反映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后,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初步核實。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組,履行審批程序。
二是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也屬于主動交代。這里的“問題”,主要是指違紀黨員自身存在的違紀問題,交代他人違紀問題的可根據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立功,但不屬于主動交代自身問題。
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主動交代本人應受黨紀處分問題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這樣規定,體現了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針。
條 文
第四十一條 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定執行。
解 讀
本條為此次《條例》修訂新增內容。
關于“職級”,公務員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職級在廳局級以下設置。職級是公務員的等級序列,是與領導職務并行的晉升通道,體現公務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資歷貢獻,是確定工資、住房、醫療等待遇的重要依據,不具有領導職責。
關于“單獨職務序列”,2015年9月15日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組長習近平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改革試點方案》,強調開展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改革試點,是促進法官、檢察官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的重要舉措。要突出法官、檢察官職業特點,對法官、檢察官隊伍給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別于其他公務員的單獨職務序列。同年10月中央組織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改革試點方案》。2022年3月,《法官單獨職務序列規定》《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規定》發布施行。
本條進一步明確了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定執行。